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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太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見被害人甲○○機車傾倒在北寧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在約「紅燈停等線」與「斑馬線」之間,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不否認兩車撞擊點在現場圖所示機車傾側處前一公尺處,即在機車行進之北寧路車道上,準此,被告顯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被告堅稱己無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至於雙方均自稱己方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綠燈云云,因無任何證據可以調查燈光號誌運作情形及究竟何方行車闖紅燈,此部分之爭執無從調查認定,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中所載,事故發生當時雖有強風、路面微濕,但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搶先左轉亦顯有過失,告訴人之過失僅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與有過失相抵之問題,於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
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曾因犯妨害風化罪,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 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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