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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 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犯公共危險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95年間犯毀損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96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因96年減刑,上述各罪均經減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且本件飲酒後折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數值頗高,並已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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