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702,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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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WE-383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EH-3833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判決判處罰金63,000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波及無辜用路民眾,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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