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7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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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相卷第17頁)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有過失,及其已與被害人陳黃玉綿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835,7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之家屬並表示不予追究,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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