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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記載被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之記載外(因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否認飲酒影響其駕駛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自難認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另補充:(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飲用啤酒3 罐;
(三)被告甲○○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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