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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0號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957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應予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述及被害人有疏未注意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上訴理由謂原審未審酌被害人過失部分,自屬未合。
次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60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未審酌和解情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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