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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9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O-618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力力橋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其所駛近之力力橋前路段係有高低落差之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予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力力橋,適有溫文乾駕駛車牌號碼M7B-263 號重型機車,沿力力橋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力力橋上橋處,原亦應注意行進中,遇「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且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駛近上開力力橋上橋處前遇「停」標字時,未停車再開,且疏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向右迴轉力力橋行駛,甲○○發現時,未及煞停,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側擦撞及溫文乾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左車後(起訴書誤載為車頭及左腳前踏板),溫文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部約0.5 乘0.5 公分、左小腿約3 乘2 公分、左踝約2 乘1 公分、右踝二處各2 乘1 公分及1 乘1 公分之挫擦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文乾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其駕駛無過失,係被害人機車前輪直接撞其汽車輪胎而肇事,以致其汽車右前保險桿有破洞,肇事後其所駕汽車即向左駛離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 發現危險時,我有看到對方大約10公尺遠等語,則其自稱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若真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其顯然不致無法煞停而與被害人溫文乾之機車相撞。
(二)再被告所駕之汽車車損部位為右前側保險桿、右前側葉子板靠近車門處有多處刮擦痕,其輪胎鋁框無遭撞擊之凹痕或刮擦痕,有被告自行拍攝之車損照片3 張在卷可證,顯見係其駕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主要受力之撞擊點為右前側保險桿,以致右前側保險桿產生破損,又因二車輛擦撞瞬間仍續行進,再致右前側葉子板靠近車門處有多處刮擦痕。
此外,證人溫文乾、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乙○○均證稱,機車之車身左側後方遭撞等情,亦與車損狀況相符。
另由被告汽車右前側保險桿至右前側葉子板靠近車門處之刮擦痕相距約一公尺之距離觀之,若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之機車前輪來直接撞汽車輪胎而肇事,則其輪胎鋁框當有遭撞擊之凹痕或刮擦痕,且不致產生右前側保險桿破損及右前側葉子板靠近車門處之多處刮擦痕,是被告所辯顯非真實。
(三)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受撞後產生長達3.1 公尺之刮地痕,更足證雙方車輛係於同向行進中發生擦撞,方有足夠之動力可造成長達3.1 公尺之向前刮地痕,若如被告所稱,機車以90度角直接撞及其汽車車輪,機車本身之作用力既因撞擊而移至汽車身上,汽車車主復稱其遭撞就向左偏移,在此情況下,機車顯不足有足夠之向前動力造成長達3. 1公尺之刮地痕,故由上述現場跡證研判,被告所辯亦顯不足採。
(四)又本案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停」標誌,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7年7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970415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乙○○證詞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注意能力俱正常,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較輕、被害人傷勢為皮肉外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 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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