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上,61,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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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

上訴人雖以警方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不準,且警方未以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故原審所認定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過高等情上訴。

惟查,被告確於飲酒後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嗣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當庭承認,且被告亦於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對酒測結果無意見,有其偵訊筆錄可憑,故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無疑議,其空言否認酒測結果,自屬無據;

再被告於駕車時,確因飲酒而影響其反應能力,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明確,有其筆錄可憑,故不論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為何,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疑問,故上訴理由否認有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等語,自無可採,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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