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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惟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自偵查中起均坦承其過失,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條件,有被害人之母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亦經檢察官敘明於聲請書中,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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