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附民,13,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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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
附民原告 乙○○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交簡字第64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乙、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8年10月2 日判決,原告於同年10月8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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