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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PHY-317 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4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並有出示證件,又舉發員警為何不當場攔檢,竟至下一個路口始攔停舉發,且舉發員警並未交付伊舉發通知書與告知到案時間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再者,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
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
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
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㈡異議人於97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HY-317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4至16時執行交通勤務,當時伊騎乘機車至大連路與莊敬街剛好是綠燈,那是T 字路口,伊右轉大連路,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在大連路上並從伊之左邊闖紅燈過去,伊在廣東路口始將異議人攔停,而異議人並未攜帶證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係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
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證人甲○○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係跟著其他轎車一起過,當時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另次審理期日復坦承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異議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闖紅燈及隨身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㈢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該車駕駛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故舉發員先於該欄註明「拒簽收」,並告知異議人到案日期、處所及其他相關規定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3 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098000760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各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堪可認定。
是異議人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並拒絕收受,惟本件既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收」,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注意事項,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機關本無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是縱異議人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無駕駛人之簽名,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
據此,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沒有給我紅單及告知到案時間云云,並無可採。
末以,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云云,惟此應屬交通違規案件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判定本件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無涉,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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