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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8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WH-3797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 月29日7 時29分許,行經屏189 線道11.3公里大湖橋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法舉發無誤,次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行政文書,業經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有郵件掛號回執可資佐證),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2,2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見到有何違規超速之照片,自難認有違規,且從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就遭罰最高額罰鍰,為此聲明不服。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自用。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WH-3797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9 月29日7 時29分許,行經屏189 線道11.3公里大湖橋,於時速70公里之限制,而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3公里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1 幀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照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屏東縣潮州鎮○○路○段9 號」為寄存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之目的,無非係通告收受收達人有行政文書、郵件寄存於郵局,使收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此事並前往領取,且為避免該送達通知書掉落或收受送達人未能注意,故上開行政程序法乃規定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雙重之保障。
本件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並未勾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且依卷內有關證據,亦無從認定郵政機關於送達時確實有依照上開規定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該寄存送達之程序,既難認已完備,自無從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五、復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
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 元;
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
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 元;
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2,200 元。
足徵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為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是則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
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
本件異議人顯然未於本案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收受本舉發通知單,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益即有影響。
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逕裁決異議人2,200 元之罰鍰,即有未洽。
六、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研討結果號參照),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
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裁處罰鍰1,6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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