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95,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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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S-079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4日晚上9 時52分,在屏東縣高屏大橋南下路段,被警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號違規單可參。

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舉發無不當,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裁處,甲○○繳納罰款新台幣8,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申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9S-079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 月14日晚上9 時52分,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高屏大橋南下路段時,有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㈡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4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異議人亦不否認該機車有借予其子邱富正於上述時、地之駕駛行為,並經證人即實際駕駛人邱富正到院確認係駕駛人無訛(參本院98年6 月23日訊問筆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已於98年3 月16日到案,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具體指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即邱富正,有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附卷可稽,並經邱富正當庭確認係駕駛人無誤,以上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辯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載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裁罰,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即應歸責人為處罰對象。

故車輛所有人就其所受處罰申辦移轉歸責,已經對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身份提出證據方法,原處分機關即應本諸行政權之積極主動性,進行查證,如認屬實應即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應受歸責人依法裁處。

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既係逕行舉發且其對異議人之送達程序猶具瑕疵,則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即無從起算,是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已到案申訴為歸責移轉,並經本院查明實際駕騎人為邱富正,準此,原處分機關就實際行為人恝置不論,仍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對象,自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觀諸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原卷證資料,已足認定異議人顯非實際駕駛人,自不得徒以異議人為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即率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分非無違誤,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機關如於履行調查義務後,已查知實際駕駛人,自非不得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逾時速60公里以上,120 公里以下之重大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罰,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既係系爭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即無不當,異議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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