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97,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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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P6K-91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 月16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站遂於98年5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沒收到97年04月02日的違規通知單,而在98年05月01日去監理站繳98年04月08日的違規通知單時,辦理人員才告知前面還有一張違規通知單沒有繳,才知道沒有收到通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
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
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五、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P6K-91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2 月16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乙節,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存採證照片1 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證,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設於「屏東市○○路280 巷1 號」,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而依卷存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裁決書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亦為上開處所,甚至卷存委任狀上所載住居所亦載明上開處所,故異議人之代理人陳思羽陳稱:異議人人住高雄等語,然依上開證據可知,異議人顯有以上開處所為住所,主觀上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又客觀上異議人現雖居住於高雄,然從上開證據觀之,異議人並無有以現居所為住所之意思,是本院認異議人之住所應係「屏東市○○路280 巷1 號」無訛。
㈢本件經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即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上開住所為寄存送達乙事,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
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之目的,無非係通告收受收達人有行政文書、郵件寄存於郵局,使收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此事並前往領取,且為避免該送達通知書掉落或收受送達人未能注意,故上開行政程序法乃規定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雙重之保障。
本件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並未勾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且依卷內有關證據,亦無從認定郵政機關於送達時確實有依照上開規定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該寄存送達之程序,既難認已完備,自無從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六、復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
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
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 元;
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 元;
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200 元。
足徵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為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是則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
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
本件異議人顯然未於本案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收受本舉發通知單,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益即有影響。
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逕裁決異議人1,200 元之罰鍰,即有未洽。
七、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研討結果號參照),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
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裁處罰鍰600 元。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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