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05,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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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 月28日7 時許(按:原處分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誤載為「19時」),駕駛車牌號碼為WS-374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市與中山路口時闖
紅燈(中山路直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查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黃燈變紅燈,來不及煞車而越過,並非闖紅燈,為此聲明不服,盼能予同情,從輕裁處低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
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
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提示本件交通違規裁決書】是否你取締?)是。」
、「(取締過程?)取締當天服勤6-8 點與林文尚一同執行,兩人一組開警車執行巡邏兼交整勤務,在中山路與西市路口,我們在西市路口上準備綠燈通行,看到異議人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要過西市路口闖紅燈」、「(在哪個路口攔停?)南進路,攔下他希望我們不要開,他要趕時間,一直求情。」
、「(異議人是否承認承認闖紅燈?)有承認。」
、「(異議人意旨你們站的地方應看不到他違規?)不可能沒有看到,我們是在路口第一部車,那路口只有我跟異議人的車,百分之100沒有錯,異議人有向我們陳情,要我們重新開罰。」
等語(見本院98年07月14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亦於其異議狀及申訴書內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黃燈變紅燈時,來不及煞車越過之事實。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是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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