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即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即乙○○所有車牌號碼為108-UJ號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5 月20日9 時55分許,行經國道十號東向25公里處時,因駕駛人甲○○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經警舉發,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按應係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誤載)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依上開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均有告知甲○○不能開大貨車,只能開異議人所有的另二輛小貨車,然違規當日係甲○○自行自擺收錀匙的抽屜拿上開大貨車的錀匙去開,與異議人無關,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違反上開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再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所謂「大貨車」,係指總重量逾3,500 公斤之貨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108-UJ號之自用大貨車,總重量為6 公噸,於98年5 月20日9 時55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25公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該大貨車之駕駛人甲○○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貨車執照之違規事實,分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可信為實在。
㈡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
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經查,異議人丙○○○○即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證人甲○○與異議人丙○○○○何關係?)受僱員工。
(兩造是否為兄弟?)是(異議人丙○○○○是否共同事業?)是家族企業,共同經營。
(證人甲○○作多久?)7 、8 年。
(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無意見,家裡有小貨車,我有叫證人出門不要開大貨車,但他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7 日之訊問筆錄),異議人既經營煤氣行,並所有上開大貨車,而證人甲○○已受僱於異議人7 、8 年之久且二人又為兄弟(見卷存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異議人當無不知甲○○並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理,其理應更加善盡上開所有人監督、注意之責任,然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僅止於口頭告知甲○○不要開該輛大貨車,卻又將大貨車鑰匙任意置放於辦公室抽屜未加以上鎖控管使用,反使甲○○處於隨時可取用該大貨車之狀態,自難謂其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注意義務。
㈢綜上,異議人既未已盡其所有人之監督管理、注意義務,則其主張應免除其罰責,自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