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7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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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98年3 月26日11時40分許,騎乘969-BDQ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217 巷口時,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猶駕駛上開機車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因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於98年7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經過上述路口,但其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不知為何警車竟尾隨在後,警員並堅稱其闖越該處紅燈,且開單舉發,舉發機關之舉發顯然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警員甲○○、丙○○原駕車行駛於對向即屏東往高屏大橋方向,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見到異議人騎車闖越紅燈,遂即行迴轉追隨於異議人後方,嗣在開單取締異議人之地點,確有一住在附近之民眾上前關心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場取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甲○○、丙○○(本院調查時已經退休)到庭結證屬實,互核一致。

且異議人更當庭稱,證人甲○○於執行本件勤務時,態度良好,而當天是同時值勤的副所長丙○○堅持要開單舉發異議人等語,故證人甲○○既於舉發時並無惡劣態度,且無對異議人不友善之情形,且於本院作證時,與其一同值勤之證人丙○○業已退休,對於證人甲○○顯無監督、管考之權,復係分別於不同庭期接受本院訊問,衡情自無徒為迴護丙○○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自難認其證詞有何瑕疵。

(二)異議人雖另稱,其遭警舉發開單時,另有證人丁○○亦在場,並當場向異議人及警員表示,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其亦騎車在異議人後,看見異議人是綠燈通過,並未闖越紅燈等語,然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其於前述時間,確有經過上開路口,並曾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但是其方向與異議人相反,其當時並未注意到異議人是否在對向或有何舉動,僅見到於紅燈時,原與其同向(屏東往高屏大橋方向)之警車突然迴轉,嗣其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即繼續往前行駛,並未注意警車動向,其不久後回到家門前時,恰見到該輛警車、車上警員及異議人均在其家門口,並發生爭執,即向警員表示其認為警車在紅燈時突然迴轉是不對的等語,而警察則逕向其表示「可以去檢舉」,其即未再多言等語,是依證人丁○○所述,其係於建國路上停等紅燈時,見到警車原與其同向,突然迴轉等情,要與證人甲○○、丙○○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詞雖未能直接證明異議人果有闖越紅燈行為,但可為證人甲○○、丙○○上開證詞之佐證。

(三)依異議人所述,證人丁○○係於警員制作舉發單時,為其向警方表示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但遭證人丙○○制止,而依證人丁○○所述,其係向警方報怨不應該違規紅燈迴轉時,遭警方冷言相對,故不論依異議人或證人丁○○所述情節,當時警方顯對於證人丁○○極不友善,是證人丁○○顯無理由於本院調查時迴護警方,並自陷偽證罪責之理。

另異議人雖當庭表示,其聽說證人丁○○於警拘提到本院時,因警方及本院共拘束其人身自由達四小時以上,心生畏懼,故當庭不敢為不利於警方之陳述等語;

然查,證人丁○○係於98年10月10日上午9 時10分為警拘提,並於同日10時5 分解送本院,本院值日法官則於同日10時30分訊問證人丁○○,嗣即飭回證人丁○○,此有拘票回證、報到單、訊問筆錄可憑,並為證人丁○○所是認,故證人丁○○顯無遭警方及本院拘束人身自由達4 小時之情形;

且證人丁○○亦當庭表示,其證述內容均實在,並未因遭拘提或因舉發單位是轄區警方而受影響,故異議人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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