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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YT-3966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6 月8 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6 月8 日11時許,駕車行經舉發地點闖越紅燈,是屬無誤。
又該路口平日均為閃黃燈,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以為與平時一樣,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而在到達路口停止線約3 公尺處時,瞬間亮起紅燈,因而剎車不及,要剎車時已通過停止線,當時亮起紅燈不到一秒的時間,車輛就已通過停止線,要剎車已來不及,伊非故意闖越紅燈。
另該路口平日僅亮啟黃燈,若舉發員警如變更為一般紅綠燈相時,應於前方100 公尺擺放警示標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T-3966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段,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 頁),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平常為閃光黃燈號誌,僅於上下班及學生上下課時段方亮起紅黃綠燈,伊非故意闖紅燈云云。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
是異議人既以明知舉發地點多數時間均為閃黃燈號誌,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參照),故異議人行經舉發地點時,若已減速接近,尚不致有剎車不及闖越紅燈或可清楚辨識舉發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情,異議人自難謂無過失,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至異議人辯稱:該處並無於路口前100 公尺處設置警示牌警告駕駛人該處之號誌已變更為紅黃綠燈云云。
惟遍查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並未規定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必須豎立「該處已變更為紅黃綠燈號誌」之警示牌,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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