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16,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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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GE0000000號、82-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GX-69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 月10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原處分所指述之闖紅燈事實,且未附舉發照片,更無逃逸之情形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行經臺中市○○○街、太原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經警鳴笛攔查不服
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舉發員警唯恐追逐攔截造成危險,
遂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後,於返回駐地查詢車籍
資料後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指述甚詳,有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98年7 月30日中分五警交字第09800227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 、11頁),核諸上開函文中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
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參以舉發員警身為
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
之嚴格監督,而其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
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從而,本件異議
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未有採證照片云云,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
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
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
必窒礙難行,是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及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於法即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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