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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EX995510號、82-AEX9955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78-77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 月14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8 月14日在高雄巴黎攝影禮服店上班,當天伊在高雄外拍婚紗照片,並未前往臺北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助理李昶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異議人有一台K78-773 號重型機車,且異議人每日皆騎乘該台機車上、下班。
98年8 月14日那天,伊有看到異議人騎該台機車上、下班,且當日伊與異議人一同在高雄西子灣外拍婚紗到下午5 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參以證人李昶宏與異議人僅為同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迴護異議人之理,復佐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確實有出勤紀錄,亦有巴黎精緻婚紗店出具之出勤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前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另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亦無記載任何關於本件違規機車外觀之記載。
是以參諸首揭說明,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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