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40,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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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5 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5-603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永昌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拍照後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採證照片所並無法顯示其有闖紅燈之情,亦無從由照片上無法判斷伊車是否呈現靜止或行進狀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而在無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又交岔路口在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在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9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7 月5 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5-603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永昌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拍照後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發員警馮仁山陳稱:伊親眼目睹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駕車直行逕予穿越至銜接路口,經伊以相機取得違規證據後,旋即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甚詳,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 年8月3 日屏警分交字第0980020006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復佐以卷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舉發地點路面寬廣,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異議人於該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後,其所駕駛汽車車身已完全伸越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之事實明確;

末以證人馮仁山係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

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至異議人辯稱:無連續拍照,照片上無法看出行車狀態云云,惟異議人交通違規事證業已明確,且舉發員警有無為連續拍照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應屬交通違規案件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判定本件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無涉,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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