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4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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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與98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92-1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為警制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與記違規點數3 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後段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則分別訂有明文。

四、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同法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依前所述,既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且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中,行政機關所為之舉發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亦即,用路人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應由舉發機關就該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交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尚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受處分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交通主管機關即不得逕行裁決。

五、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當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且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為要件。

六、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

七、經查:

(一)異議人戶籍地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一巷2 之12號,於98年9 月30日始遷入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40之33號,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即96年12月14日,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一巷2 之12號,應可認定,且足認異議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之送達處所為「屏東縣建興南路10號11樓之1 」,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惟異議人未有任何遷入於上址之情,已有上開異議人戶籍謄本可參。

此外,亦無人在上址設籍,有本院傳真簡便行文表中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回覆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

從而,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未向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即與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悖。

而異議人既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即有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時係於96年12月14日既如上述,則異議人違規行為之3 個月舉發期限即應自96年12月14日起算,至97年3 月13日屆滿,而前開舉發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對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有知悉,自難謂舉發程序業已完成,本件既已逾法定舉發期限,參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自不得再予舉發。

八、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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