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44,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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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8年8月31日由異議人親自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裁決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可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98年8 月31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至98年9 月20日止,惟98年9 月20日為星期日,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合法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次日,即98年9 月21日止(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參照)。

另異議人係親自至監理機關領取本件裁決書,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9 月2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逾期。

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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