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45,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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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邱勝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S-28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已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參加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故要吊扣駕駛執照1 年,惟伊僅有1 張職業聯結車駕照,以維持家計,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含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98年9 月24日2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9S-28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路段時,被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 項第1款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至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 號可資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查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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