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46,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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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PJM-9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有未戴安全帽,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第6項、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聽制止」,係指駕駛人未聽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繼續為違規之駕駛行為。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6 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JM-925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有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看安全帽與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事實,業據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俊龍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0 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王憲昌在廣東路與北興街口執行交通勤務,伊看到異議人沿廣東路往屏東中學行駛且未戴安全帽,異議人看到警察攔查時故意跑到廣東路740 號裡面找人,異議人拒絕陳述出示證件,伊有拍照存證。

舉發地點距離伊拍照地點40至50公尺等語(見前案卷第21頁);

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憲昌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陳俊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44 巷口看到一位穿著紅色衣服高壯男子騎乘銀色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伊看到就把機車停在騎樓,走進廣東路740 號屋內,我們有告訴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剛開始不出來,異議人大致說景氣不好還要開單等語(見前案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並無齟齬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且參以證人陳俊龍、黃憲昌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證人2 人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駕駛人之理;

另佐以異議人於前案審理時亦自承係本件違規行為人,益徵證人等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之制止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辯稱:本件認定舉發地點有誤,致原處分機關錯誤引用,且伊當天係停妥機車準備過馬路,才遇到警察,警察稱本件攔停舉發並非事實云云。

惟查,細聽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40 號前之對話錄音內容,異議人僅陳稱「這一台車不是我的」、「把我捉去關好,我沒有錢過生活」、「不然我的東西給你,我的衣服給你」、「我現在連生活都沒辦法」、「我連健保卡一年多我繳不出來」、「我就晃神晃神」等語,異議人本件就舉發地點、攔停程序或有無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員警對談過程中,均隻字未提,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再遍查前案卷證,亦未見異議人對舉發地點有何異議。

足見異議人所辯顯為推託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異議人另辯稱:員警具有相當設備器材,為何沒有立即取證,警方不進行證據辦案云云。

按交通違規乃偶發於瞬間,自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存證。

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未拍照存證,即遽認證據不足。

再者,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七、異議人復辯稱:屏東監理站直接寄發公文函要求伊繳費,完全沒有任何通知到案處理程序云云。

惟原處分機關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已另行通知應規責之異議人到案,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9 月17日高監屏字第0980035591號函、裁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八、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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