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353,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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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9 日15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O-3983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越紅燈,僅係越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8年4 月19日15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O-3983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紅燈業已亮起,異議人仍以時速18公里速度穿越該路口之情,有舉發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辯稱:伊僅係越線云云。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觀諸卷附舉發照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該路口紅燈亮起時,仍以時速18公里速度前進已如前述外,該車四輪均完全已通過停止線,且車身前端已伸入該交岔路口範圍,從而,異議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至異議人辯稱:伊係殘障人士,未能負擔罰鍰云云,惟此顯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無涉,難以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為無理由。

末以,設若異議人確實無力負擔罰鍰,仍應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等救濟,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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