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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所明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 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郵局投遞人員按址(即屏東縣九如鄉○○路286 巷9 之1 號)投送,由異議人之妻陳素雲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代為受領,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8年9 月17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為之,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另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為98年10月11日止,惟98年10月11日為星期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合法期間應順延至98年10月12日止。
然異議人於98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同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 頁)。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使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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