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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所明定。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案號裁決書交付郵務機關送達,經郵務機關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寄存於潮州郵局郵局,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98年6 月10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因本件裁決書係應逕行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完成寄存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而無須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起至98年7 月3 日之前(因異議人住所地於屏東縣,另需加計在途期間4 日),惟異議人係於98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2日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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