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62,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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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7年11月8 日凌晨3 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P5V-975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路時,因酒後駕車失控倒地,致其受有傷害,並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4 毫克,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7年11月13日吊扣),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乃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再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

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亦應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8 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寺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P5V-975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德協高幹8 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眉2 公分撕裂傷、前額、左肩擦傷等傷害,異議人經送醫救治,測得異議人血液酒精濃度為188.8 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4 毫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8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 萬元;

異議人於98年2 月9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3 萬元後,於99年1 月5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又於98年2 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1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

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3 月29日屏檢泰強98緩60字第01434 號函無誤。

是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3 萬元,該捐款之性質類同罰金,應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 萬5,000 元,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 萬5,000 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緩逾1 萬5,000 元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1 萬5,000 元部分,核屬有據,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且上開裁罰性質核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履行之義務種類迥異,是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他異於檢察官緩起訴命履行事項種類之行政罰裁處異議人,而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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