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訴,24,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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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恒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恒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潘恒利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倉庫內,與友人飲用臺灣清酒2 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農用拼裝車至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某處送貨,回程時沿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平昌街時,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撞及對向由林南君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林南君人車倒地,頭部及腿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潘恒利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林南君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留在現場對林南君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

嗣經路旁民眾黃廣全大聲呼叫並驅車追趕,記下潘恒利逃逸路線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農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潘恒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之犯罪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拼裝車,行駛地點為鄉道,案發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且肇生事故致他人受傷,危險程度重大,其明知駕車肇事時,應留待現場救護傷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及時救護傷者,始未使傷害擴大,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用啟自新並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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