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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6、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 月18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109-XZ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由屏東縣恆春鎮○○○○○道臺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車前原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竟疏於注意檢查,於輪胎胎壁已達磨損之程度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起訴書誤載為枋山鄉)竹坑巷與省道臺26線5.58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85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6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輪胎胎壁磨損,抓地力降低而失控打滑迴轉,適有陳李清心(起訴書誤載為陳李冰心)因站立於路邊,遭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受有左側顱骨塌陷性骨折、頭枕部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合併右肺出血、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腦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0000000000號報警,報明肇事地點,請求警方通知救護車到場,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分隊警員陳仁章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李清心之女乙○○、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被告甲○○為計程車駕駛人,並於上開時、地,因輪胎胎壁磨損及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輪胎失控打滑,撞擊被害人陳李清心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具職業駕駛之身分,有被告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各1 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存卷可參。
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相驗照片4 張附卷可考,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於行車前檢查輪胎確實有效,及行車時超速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失控打滑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8年6 月19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17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報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且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報案人欄所示,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以自身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報警,互核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益證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事後表達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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