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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恐嚇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潮州鎮○○路富國巷19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8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未到,並經拘提無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察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12月15日潮警刑字第0970017570號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 至8 頁、11至12頁、12頁背面),堪認受刑人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
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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