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85,2009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2495號、98年度執聲字第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以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供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臺非字第219 號判決、83年度臺非字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確定,於98年6 月24日緩刑期滿。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並於98年1 月5 日、98年6 月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遲至98年9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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