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9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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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80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於98年3 月2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及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曾於緩刑前之97年5 月23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98年8 月3 日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該2 犯行間亦無任何關聯,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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