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97,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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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9 月9 日確定後,於履行期間無故與執行機構失聯,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是受刑人既經通知執行義務勞務,均置之不理,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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