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166,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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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7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73 號、第3155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94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19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安泰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之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7年4 月9 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寶朱佯稱:之前透過網路購買運動器材轉帳時,操作錯誤,造成每月固定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以英文之操作介面取消錯誤之設定云云,致陳寶朱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翌日0 時42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231,000 元入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29,985元入乙○○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㈡97年4 月9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嘉哲,詐稱:之前購物貨到付款時,誤勾選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王嘉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該行之存款機,存入現金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於97年4 月9 日晚上9 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誌鴻佯稱:之前透過電視購物因會計帳戶分期錯誤,必須至銀行操作處理云云,致陳誌鴻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及1 時18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路「佳里郵局」,分別匯款19,984元及4,004 元入乙○○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寶朱、王嘉哲及陳誌鴻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伊96年12月底自臺北市○○區○○街二段搬出,並將用不到的行李包括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一併寄放其友人甲○○位在臺北市○○路工作處之地下室內,直至97年5月5日,伊公司會計告知伊薪水無法轉帳匯入伊玉山銀行之帳戶,伊才發覺有異,與友人甲○○一同前往前揭地下室將行李取出清點,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均已遺失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惟查: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2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531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

又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寶朱、王嘉哲及陳誌鴻因事實欄所示之事由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情,亦據渠等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陳寶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2紙(見上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王嘉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15頁)及陳誌鴻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 紙(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4434號卷第21頁)附卷可考;

此外尚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531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堪認證人陳寶朱、王嘉哲及陳誌鴻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無誤。

復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證人匯款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詐欺匯款之管道灼然。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並聲請傳喚其友人甲○○為證,然查:⒈被告先於97年5 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詢問時稱:伊於97年3 月份搬家,於97年5 月5 日因公司薪水無法匯入伊玉山銀行之帳戶,伊查詢後才知上開銀行之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4434號卷第2 頁);

次於97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稱:帳戶存摺是97年4 月初伊自臺北市○○區○○路30巷搬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時遺失等語(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9731365600號卷第37頁);

又於97年7 月26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因其97年4 月初從臺北市○○路搬到三重時遺失等語(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5311號卷第2 頁);

復於97年10月1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存摺、提款卡係其97年5 月初,從臺北市○○路搬至臺北縣三重市時遺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71 號卷第9 頁);

另於97年11月18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今年4 月初從臺北市○○路搬至三重中正南路前居處,可能是那一段時間不見,今年5 月5 日發薪時發現不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373 號卷第1頁)。

雖被告前揭歷次所陳,就其自臺北市○○路寄放行李處搬家至臺北縣三重市其新住處之時間點均有差異,然依其所述,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顯係自臺北市○○路寄放處搬出後始遺失,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將用不到的行李包括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一併寄放臺北市○○路處之地下室內,直至97年5 月5 日,因公司會計告知薪水無法轉帳匯入其玉山銀行之帳戶,其才發覺有異,與友人甲○○一同前往前揭地下室將行李取出清點,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均已遺失等節不符,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97年4、5 月份左右幫被告搬家,伊不清楚搬什麼東西,東西全都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著,伊跟被告兩人一起搬,將東西放至永吉路朋友處,那人叫「田子」,「田子」並沒有幫忙搬,總共搬幾袋東西伊不記得,被告有搬2 次家,先從萬華區○○○○路,再從永吉路搬到三重,兩次伊都有幫她搬,伊不記得搬家的正確時間,伊只有負責搬而已,東西被告都已經先整理好了,伊沒有幫她整理東西,只是負責拿而已,伊也沒有看塑膠袋裡面放什麼東西,袋子上也沒有標示裡面放何物,寄放的地下室還有朋友他們家自己的東西,伊等放完東西後就走了,被告之後應該沒有過去拿東西,如果她要過去拿,應該會通知伊,因為伊會開車,伊不知道東西何時不見,那時被告已經被傳訊,他也已經搬家到三重了,伊不知道被告是在永吉路發現東西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

堪認證人甲○○雖曾幫被告搬運行李2 次,但其並未幫被告整理行李,是其並不知其所為被告搬運之行李內究裝有何物,且其亦不知被告究係何時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遺失等情甚明,故被告上開辯稱其因發覺有異,而與證人甲○○一同前往永吉路寄放行李處將行李取出清點,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均已遺失云云,自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銀行帳戶伊已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次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清點行李時,除了存摺、提款卡外,沒有注意有何其他東西遺失,「田子」家應該也沒有東西遺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

被告既稱上開銀行帳戶已未使用,再觀卷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知於本件被害人等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前,上開銀行帳戶內已無何存款可供提領,若帳戶內已無存款,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身亦非何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應無何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又參以被告及永吉路寄放行李處之屋主「田子」並未有何其他財物遭竊,衡情若真有竊賊進入該處行竊,豈有僅竊取被告所稱其置於黑色塑膠袋內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等無財產價值之物而置其他置放現場之財物於不顧?若謂行竊之人可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轉售於詐騙集團得利,而認上開帳戶資料仍有遭竊之可能,惟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豈有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遺失,而應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⒊復衡使用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開戶時或開戶人所設定之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供個人理財使用之金融工具,為避免個人金融等資料,為人所輕易取得,一般通常會小心保管,若欲書寫密碼以備不時之需,一般而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存簿分開放置,以避免存簿、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使人輕易得知密碼,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提款卡的密碼,不是用伊的手機號碼,就是用家人或男朋友的生日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衡情無須特別記下,是被告所述將密碼寫於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一處,實與社會常情不符;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密碼是伊母親寫的,她用一張紙寫下來,伊將它夾在小筆記本內與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夾鏈袋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惟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其遞送本院之刑事答辯狀內均未提及密碼係其母親所寫,於檢察官偵訊中更稱:伊用同一本筆記本將所有存摺帳號及密碼寫在一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71 號卷第9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詞,炯然有異,是其前開所辯,實難憑信。

矧依被告上開所陳,以其對該些數字之熟悉程度,縱認係其母寫下該密碼再交給被告,被告亦無留存該寫有密碼之紙條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據此,足認如非被告提供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則該詐騙集團成員何能即刻使用提款卡跨行提款將詐騙所得金額提領一空。

顯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應係被告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訛,否則應無是理。

⒋從而,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又被告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的帳戶在1 月19日有跨行轉帳140 元,是伊本人操作的等語(見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94號卷第17 頁) ,核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內之記載相同,而自斯時起至被害人等開始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時(即97年4 月9 日)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均未有何交易紀錄,足認被告係於此段時間內,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㈢近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亦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迂迴矯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上開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且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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