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231,200910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6時許,至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38號之「無極聖始宮」,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把風,丙○○則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金牌2 面(各重約3 錢,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乙○○與丙○○乃將竊得之金牌,一同攜往由不知情之甲○○所經營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1 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得款12,150元,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7年11月30日經警據報調閱「無極聖始宮」之監視畫面,循線查知丙○○涉案,並通知丙○○到案說明,丙○○乃供出上情始查獲乙○○。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乙○○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丙○○共同前往「無極聖始宮」,及持上開金牌賣與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偷金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經查,上揭被告乙○○與丙○○於97年10月20日16時許,至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38號之「無極聖始宮」竊取金牌得手後變賣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的部分是伊與乙○○一起做,伊拿了2,000 元給她,是渠等一起去賣的,伊與乙○○賣時,是以乙○○的身份證去賣的,因為當時伊沒有身份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5 號卷第10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20日16時許,假意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38號的無極聖始宮參拜,趁無極聖始宮的人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掛在神明神像上之金牌,伊是與乙○○共同竊取的,是伊動手行竊,由乙○○把風,共竊取2 面金牌,竊取之金牌拿去潮州鎮金寶城銀樓變賣得款12,150元,伊當時是與乙○○一同前往,是以乙○○的名義去變賣的,伊當時有拿2,000 元給乙○○,其餘的歸伊所有,竊取該2 面金牌是伊與乙○○合議的等語(見枋警偵字第0970017296號卷第21、22頁)相符,並與證人丁○○於警詢所證金牌失竊之情;

證人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持金牌變賣之情一致,復有飾金買進日記簿、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丙○○已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非為脫免罪責而誣攀被告乙○○,參以被告乙○○已自承確將本件竊得之金牌變賣,並向證人甲○○自稱該金牌係其所有而隱匿實情等事實,均足認證人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乙○○與丙○○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復空言狡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