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41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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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案件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被告丁○○、甲○○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丙○○與被告2 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係於民國94年6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3項判命被告丁○○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被告甲○○,並由告訴人受領,且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下同)134,000 元為被告2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 頁),告訴人、被告2 人均已於94年7 月5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見偵卷第100 、101 頁),該判決雖經被告丁○○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被告甲○○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該判決對被告甲○○、丁○○而言,應分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執行名義。

又被告丁○○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審理時,被告丁○○於94年9 月9 日該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業將依原審判決應交還被告甲○○之動產,其中4 台機器賣出得款21萬元,並經高雄高分院法官於94年9 月20日勘驗屬實,有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 至114 頁),而告訴人亦於94年9 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偵卷第115 頁),即告訴人至遲於94年9 月20日即知被告丁○○已將應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附表交還甲○○之動產中4 臺機器予以處分,被告2 人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竟遲至97年9 月2 日始以乙○○名義提出本件告訴(見偵卷第1 頁),並於同年12月2 日始陳報變更告訴人名義為丙○○(見偵卷第62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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