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所有車牌號碼OXY-239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託乙○○修理機車,
- (一)被告因所有車牌號碼OXY-239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
- (二)次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前因車
-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供述:一般全新中古車
- (四)另佐諸乙○○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係在店內塗改機車車身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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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所有車牌號碼OXY-239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048069號)於民國97年6 月間,損壞不堪使用,乃於97年7月間某日,交付乙○○修理,經乙○○載運上開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路26之44號其經營之機車行後,將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得車牌號碼817-CCG 號贓車(原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6 號前,經所有人謝琇碧於97年6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發現失竊)之引擎號碼FD010259號,變造為FG048069號,再懸掛號碼OXY-239號之車牌,於約1 週後之某日,將上開經變造引擎號碼之機車載返甲○○住處,甲○○見該車與前交付機車之樣式、車燈、鑰匙等均有不同,狀況甚新,已明知乙○○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價格支付購買之。
嗣於97年9 月26日下午1 時43分許,為警在乙○○經營之機車行內,查獲解體機車,因而循線於97年10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8之5 號甲○○住處,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經變造引擎號碼之機車1 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託乙○○修理機車,約1 週後,收受乙○○交付之機車,並支付1 萬7,000 元之代價等情,惟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不知所買受者為贓物云云。
然查:
(一)被告因所有車牌號碼OXY-239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048069號)損壞不堪使用,乃於97年7 月間某日,交付乙○○修理,經乙○○載運上開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路26之44號其經營之機車行後,將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得車牌號碼817-CCG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FD010259號,變造為FG048069號,再懸掛號碼OXY-239 號之車牌,於約1 週後之某日,將上開經變造引擎號碼之機車載返被告住處,並由被告交付1 萬7,000 元買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乙○○向「阿龍」購買之前揭機車為謝琇碧所有,於97年6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6 號前,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 分 許,發現失竊乙節,亦據證人謝琇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有失車紀錄、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30頁)。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支付1 萬7,000 元之代價而受之機車,確屬贓物無疑。
(二)次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前因車牌號碼OYX-239 號重型機車出廠年份為1992年,使用10餘年,又於97年3 月間發生車禍,撞壞嚴重必須大修,乃於97年7 月間,以電話聯絡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經營機車行、綽號「和傑」之男子,嗣在住處將該車交由「和傑」載運至機車行修理,當時「和傑」係告知該車需修理更換零件,代價為1 萬7,000 元,僅知「和傑」居住在東港分局附近,係經警提供相片,始指認為乙○○;
因乙○○曾至泗林里拜訪友人而認識,曾委託修理機車輪胎破損或更換小零件;
此次交付機車時,有囑咐勿以有問題之零件更換,約1 週後,經乙○○修理完畢載回時,該車甚新,機車懸掛原車牌,伊甚覺值得,錢花得沒有冤枉;
然見機車鑰匙、加油孔鑰匙、車身、樣式、車燈、車體大小等處,甚且油箱均有變更,稍有懷疑為贓車,然經質諸乙○○,經表示伊不要講如此難聽;
伊曾為公務員,亦擔心收贓,故有對乙○○強調不可易贓車修理交付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 至6 、19、2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及乙○○於另案偵查中供陳:甲○○交付之機車前面已損壞,伊係在住處將破車換為向「阿龍」購買之新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465號案件97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
參以被告交付修理之機車及乙○○用以更換者,出廠年份分別為1992年、2007年,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登載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30頁);
可知二機車不僅出廠年份差距15年,其間新舊區別應屬炯然可辨;
況被告亦自陳機車鑰匙、加油孔鑰匙、車身、樣式、車燈、車體大小及油箱等處,均與原機車不同,在此情形下,一般人焉有全未起疑之理。
矧被告為48年次出生,迄於買受乙○○交付機車時已將屆50歲,非無智識能力,又自陳曾任公職,當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且承認初見乙○○載運返還機車時,因查悉該車上開主要結構及重要組成部位,與前交付修理之機車均有不同,已然生疑,乃會質問乙○○關於機車之來源;
則被告既於收受乙○○交還機車之際,毋庸透過電鍍復原等相關專業技術,業經辨明該車來源顯有疑義,足認其辯稱:更換零件後,伊無專門技術不知是否遭以贓物代換云云(見偵卷第6 頁),洵屬推諉飾卸之詞。
又其與乙○○間僅因維修機車之事而偶有往來,接受警詢前,僅知對方綽號,足認2 人應無深厚情誼,或存在何特殊信賴基礎;
且現時汽機車修理業者或為降低修理機體、更換零件等經營成本,淪為銷贓管道者所在多有,亦不乏聽聞媒體關於汽機車修理業者涉贓之報導,被告應知此情,否則要無特別向乙○○強調勿交付贓物之情。
是其既有可疑,自應進一步就該機車來源詳實查證,且衡諸常情,洵無法期待交付贓車之人會據實告知交贓情事,豈能僅以詢問交付贓車之乙○○,經口頭保證,即認足資憑信所買受者並非贓物。
故認被告所辯前詞,自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供述:一般全新中古車價格約2 萬元,修理機車當然愈新愈佳,修理費用1 萬7,000 元伊認甚為值得,錢花得沒有冤枉,本件機車經扣案後,又花費3 萬元購入中古機車等語(參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則其主觀上既認為全新之中古車要價達2 萬元,且實際上事後購買之一般中古機車,更花費至3 萬元。
又乙○○所交付機車之出廠日期為2007年,可知被告於97年7 月間收受該機車時,上開機車經使用時間尚短,狀態應趨近新品,被告亦自承收受機車時狀況甚新(詳前述);
對照被告交付之機車除已經被告騎用逾10年外,更因車禍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
倘非來路不明,實無可能得以1 萬7,000 元之價格,將陳舊毀損之機車,購換為一幾近全新之機車。
參以證人謝琇碧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機車尋獲後尚具4 萬元之價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
益徵被告對於機車係屬贓物已有認識,仍圖賺取新舊車間之差價利益,乃以與乙○○交付之機車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故買至明。
(四)另佐諸乙○○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係在店內塗改機車車身號碼、變造引擎號碼,伊至五金行購買鐵製號碼牌後,再持鐵鎚敲打印製,不須電焊,每個鐵片僅有1 英文字母或1 數字號碼,須更動幾個,便購入幾個鐵片,逐一打製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偵訊筆錄,偵卷第6 、22頁),足認乙○○變造引擎號碼之方式甚為粗糙。
再對照卷附被告所有原機車引擎外殼所標示之引擎號碼及經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前者英文字母及號碼部分,輪廓均清晰、完整,明白可辨;
後者外殼顯存有磨損刮擦痕跡,變造後「FG048069」中英文字母「G 」及數字「8 」之中間部分,樣式均模糊,餘數字更有部分竟呈歪斜貌,凡此咸與正常編製標示引擎號碼之狀態歧異;
如有心辨別,以肉眼施加一般注意程度之觀察,應適查悉乙○○所交付之機車之引擎號碼業經變造,進而推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且因乙○○並非機車製造商,僅係從事機車修理,在尋常住處經營之機車行,規模應屬一般;
而獨力蒐集更換適合特定機車之全部零件,再予重新拼裝完成,不僅需時甚久,人力之耗費同鉅,且騎乘使用之安全性堪慮,容難期待其於7 至10日之短暫時日內,且期間應尚有其他客人機車待修之情形下,蒐集與被告機車同型適用之啟動鎖、加油孔鑰匙、車身、車燈、車體及加油箱等主要結構及組成之重要部位,更能如時重新組裝、完成安全性檢修,更遑論被告所交付修理者為使用已逾16年餘,又因車禍撞壞不堪使用之老舊機車。
足認被告推稱不知贓物,並以:曾比對機車引擎號碼與行照相符,認以乙○○之經驗,可將機車拆解後再組裝云云置辯(見偵卷第5 、19頁),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差價利益故買贓物,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滋長竊盜風氣,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可議,又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更明白表示不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本件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贓物犯罪所生實害容有降低,及本件贓物價值,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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