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517,200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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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武陵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9號、98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有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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