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522,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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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8、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7年3 月29日20時許,撥打蔡秋燕所使用之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需將其所有存款匯出,否則其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蔡秋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7分至51分間,至設於台中縣沙鹿鎮○○路201-1 號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77,000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甲○○因而幫助詐欺,嗣經蔡秋燕發覺受騙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

惟查:㈠上揭蔡秋燕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事實,業據證人蔡秋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97年4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06227 號函附之上開帳戶自90年11月29日(開戶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則被害人蔡秋燕遭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於97年3 月28日至台新銀行辦理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台新銀行98年1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060 號函附之上開帳戶印鑑卡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顯見被告係於97年3 月28日取得上開帳戶之新存摺、提款卡。

且依被告所稱其係因為工作需要,始申請補發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被告既然因為需要使用使用該帳戶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理應將補發得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焉有將甫補發得之存摺、提款卡隨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直至4 天後始發現遭竊之理?況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失竊,理當即刻報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竊領,縱使帳戶內金額不多,亦會防止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新聞媒體近來更頻頻報導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案件,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稱其存摺、提款卡遭竊,卻未提出任何掛失或報案證明以證其說,則被告既未採取向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顯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其機車置物箱遭撬開竊取存摺、提款卡云云,自非實情。

㈢再被害人蔡秋燕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顯見提領款項之人確實掌握被告上開帳戶,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領款,則被告所辯其所有之提款卡係遭竊云云,應非實情。

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然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其供稱係以其生日數字作為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既係生日數字,當無遺忘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主動告知並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㈣另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且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將致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復佐以上開帳戶自開戶後原無任何交易記錄,經被告於97年3 月28日辦理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被害人蔡秋燕旋於97年3 月29日遭騙而匯入金錢,益徵被告於辦理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無疑義。

㈤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詐財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詐財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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