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59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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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晚間某時,見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用木樁及角木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8之1 號鐵工廠旁空地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趁該批木樁及角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批木樁及角木搬運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16 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存放而據為己有。

嗣甲○○於翌日上午9 時許發現該批木樁、角木失竊,即四處尋找,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丁○○○住處後方防火巷尋獲,丁○○○並在場宣稱該批木樁、角木為其所有,甲○○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

復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是以,本件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聲明異議,且上開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警詢所述,是其等上開陳述,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見司法院92年1 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 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害人甲○○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害人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辯護人又未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開說明,其該次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丙○○於偵訊證述已具結,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判中已依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依據前開說明,其該次偵訊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除前開一、二、三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如附表所示之木樁及角木情事,辯稱:我是在防火巷掃地,結果被告訴人偷照,我不知道防火巷的木樁及角木是誰放的,也沒有說是我的,防火巷每個人都能去,而且我也沒有力氣搬這麼多,我沒有偷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結束後我有將附表所示之木樁及角木收好,隔天早上要工作時就發現失竊,我到處尋找,在被告後門防火巷找到,我有照相,我跟被告說東西是我的,但是被告說是她的,我就打電話叫里長來,里長來了之後,我跟被告說失竊的東西不只這些,要她趕快還我,她不還還把門關起來,我才去報警。

警察到場後在被告住處前門敲門,被告不出來,我們又到後方防火巷查看,發現木樁及角木有增加,我即再次照相,這二次查看的時間相距半小時至1 小時等語明確(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

查證人甲○○與被告夙無怨隙,衡情當無迭次誣指之理,且歷經多次訊問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參以其體念被告年齡非輕,並未要求任何賠償,足見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里長,甲○○打電話給我,我去被告家後面,木樁及角木放在被告住處後面,甲○○說木樁及角木是他的,被告有出來說木樁及角木是她的,後來又說如果是甲○○的,要甲○○載走。

警卷第1 張照片中戴安全帽的人是我,當時被告和甲○○在爭吵木樁及角木是自己的,吵到最後被告就對甲○○說如果是你的,你就載回去,甲○○就找警察,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查證人為被告之里長,與被告認識較有情誼,並無恩怨,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所證與被害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有在場宣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證人前揭所言,自堪採信。

㈢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日是甲○○報案,我於10時20分許抵達現場,在防火巷看到木樁及角木,後來到前門請被告出來,被告兒子說她去買菜,我與她兒子在外面等,於10時50分許我又回到防火巷,發現多了一些木樁及角木,被告一直都沒有出來,當時防火巷外沒有其他人出來走動等情詳實(本院卷第46至47頁)。

證人為職司偵查工作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別情誼,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證詞當可採信。

本院比對警卷所附照片(警卷第29頁),於當日10時20分至10時50分間,計有30分鐘之時間,而增加之角木,業如照片所示,長度僅3 尺即90公分,數量非多,體積中等,以被告之身高體重相較(參照片所示),當不致於無法徒手搬運,被告辯稱無法搬運云云,不足採信。

另參以警員證稱當時防火巷外並無他人走動,足見防火巷中新增加之角木,並非由他處運至,而該增加之角木係凌亂散落堆置在被告後門旁,以地形位置而論,僅有被告為此行為較能避人耳目,益徵新增加之角木,應係被告由後門搬出丟置,否則當時如為他人搬運至防火巷放置,豈有不為現場警員發覺之理?㈣證人甲○○、丙○○均明確證稱被告當場宣稱上開失竊木樁及角木為其所有,業如前述,顯見前開木樁及角木應為被告所竊並放置在住處後門防火巷內,被告倘係全然不知情,應於證人甲○○尋獲該木樁及角木時,當場表示與自己無關,而任由證人甲○○將木樁及角木搬走,何須在里長丙○○面前與證人甲○○爭執該木樁及角木之所有權?又證人甲○○拍攝照片時已將被告攝入照片中(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被告卻於警詢辯稱自己不在場云云;

被告於本院復改稱當時後門被木樁及角木擋住打不開改由前門出入云云,然觀諸卷附照片(警卷第29頁上方),該木樁及角木靠牆整齊排列,並無擋住其住處後門之情事,足徵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益見其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㈤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 幀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木樁及角木之犯行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為舊品,價值低於新臺幣5,370 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年齡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業如前述,被害人已取回上開物品,上開物品效用並未減少,足見其損失不高,並衡量被告年齡已72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是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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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樁    │1吋 ×1吋 ×4尺   │34支  │新品價值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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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角木    │2吋 ×2吋 ×3尺   │90支  │新品價值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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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角木    │2吋 ×3吋 ×6尺   │9支   │新品價值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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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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