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651,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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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以上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1 月31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與甲○○○係鄰居,雙方因故素有怨隙,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街45號住處前,公然以「幹你娘」、「破雞巴」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另案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同時揮舞長約30公分鐵條2 支、大聲吼叫、作勢衝向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街45號住處前,手持2支鐵條揮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拿鐵條係要自衛,且離甲○○○家約15公尺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7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我家門口,我們四、五個人在門口聊天,被告出現過來就說小聲點,然後被告就回去他家拿鐵做的叉子,來了就做勢要叉我們,我們很害怕,他母親就把他抱住,他母親就被被告推倒了等語。

證人丙○○○結證:97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甲○○○家門口,看到被告一直罵三字經,被告拿壹支長約一尺扁鑽,但沒有仔細看有多長,2 貳隻手各拿1支,那時被告母親抱住他,被告推倒他母親,我們那時害怕沒有看清楚,有人把被告拉回去等語。

證人丁○○○結證:97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博愛街45號前,我們在那邊坐,被告騎機車來回幾次叫我們小聲一點,且被告就罵我們三字經,後來從被告家拿長長約一尺多類似扁鑽東西,之後被告母親就抱住他,被告一直往甲○○○家靠近,被他母親抱住,被告就將他母親推倒,他母親自己爬起來,他就沒有再衝過來,然後被一個人騎機車載被告走了等語。

證人戊○○○結證:97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我們在甲○○○家前面講話,被告騎機車來來回回,叫我們小聲點,後來就用三字經罵「幹你娘」,被告就從他家出來兩手各拿壹支約一尺尖的東西,我們很害怕,被告一直衝過來,被告母親抱住他,他把母親推倒,又繼續衝過來,我們很害怕就站起來,另外有人勸阻他,被告才離開,被告大小聲,有人在勸阻,沒有聽清楚罵什麼等語。

證人己○○○結證:97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我在甲○○○家門口聊天,被告就說小聲一點,一直用三字經一直罵,被告從他家二手各拿壹支類似扁鑽東西向我們走來,我們很害怕就站起來,不敢講話,被告的母親有拉住他,被告用手推他母親,被告母親就跌倒,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等語 (上開證人證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條做勢前往甲○○○家,經其母親攔阻並抱住被告,然因被告用力過猛,其母親倒坐在地上等情,亦有甲○○○門前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6張附於偵卷可按(97 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52~57 頁) 。

互核上開證人證詞相符合,且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之內容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拿鐵條等語,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條揮舞、吼叫,並作勢衝向甲○○○等人,其母親抱住被告欲阻止,因而摔倒在地,可見被告用力之猛,其行為足以使甲○○○心生畏懼,堪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被告所辯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端任意以揮舞鐵條、作勢衝向被害人甲○○○之行為恐嚇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劣,且未進一步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在甲○○○上開住處以「丟汽油彈」、「打給你死」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7 月30日在中鋼上班,自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才下班,不可能出現在甲○○○家門口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於97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被害人甲○○○住所前以「要丟汽油彈」、「打給你死」等語恐嚇甲○○○,無非以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鄭審縀、丁○○○、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罪之依據。

經查:證人周鄭審緞、丁○○○、戊○○○、己○○○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97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我們有在場,被告是對他母親說要丟汽油彈、打給你死,我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另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被告直接對我們罵三字經,手中有拿像鑽子很尖的東西,也對我們說要丟汽油彈,97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家門口對我說要丟汽油彈、打給你死等語(97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第5、6、12~14、26~29頁),均係證稱被告係於97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甲○○○家門前說上開恐嚇言語,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代理人陳世明律師於98年3月3日之偵查期日改稱被告說要丟汽油彈係97年7 月30日等語,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已不相符合,又證人周鄭審縀、丁○○○、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均結證:97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有聽到被告在罵要丟汽油彈、要打死你等語 (98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6 、7 頁)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於97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證人周鄭審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7年7月29日下午5 時許有說拿像汽油彈向那家人,其他我沒聽到,隔天中午有聽到被告在罵甲○○○,但不知道罵什麼,我有重聽等語;

丁○○○、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翌日我們會怕,沒有去甲○○○家等語,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於97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我家隔壁對其母親說要向這家人丟汽油彈、打死他們等語,與其在偵查中陳稱:被告對我說要丟汽油彈、打給你死等語,顯有出入,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僅有97年7 月29日之部分,並無97年7 月30日之畫面,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7年7 月30日中午12時以上開言語恐嚇伊云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7年7 月30日中午12時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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