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655,200910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6 月7 日入勒戒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97年12月24日15時25 分 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7年12月24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8年1 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國城旅遊景點太子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1 月24日15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驗尿時,於警對其採尿前,主動向警員乙○○承認於98年1 月22日在台南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其施用之犯行。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 月12日 (編號KH2008c0000000號) 及98年2 月17日 (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6 月7 日入勒戒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經警通知,於98年1 月24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驗尿時,於警對其採尿前,主動向警員乙○○承認於98年1 月22日在台南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其第2 次施用之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其第2 次施用之犯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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