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675,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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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以上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4年間起,在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1131、916 地號土地擺設檳榔攤、冰箱販賣檳榔、飲料維生(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其明知屏東縣東港鎮○○段916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曾因在該土地設置龍樹王公神壇,經催討、拆除龍樹王公神壇而返還該土地,竟於該土地騰空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亦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自民國93年6 月底起,在屏東縣東港鎮○○段916 地號土地之大榕樹上方,搭建鐵皮鐵架頂棚,並在大榕樹前方空地搭建組合式鐵架棚子、不鏽鋼水塔,且從其經營之檳榔攤接電提供神明燈及組合式鐵架棚子4 盞日光燈之電力使用,藉此維持龍樹王公神壇之運作,竊佔面積計84.91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6 月底起,在屏東縣東港鎮○○段916 地號之土地上,在大榕樹前方的空地搭建組合式鐵架棚子、不銹鋼鐵塔,大榕樹的龍樹王公神壇之電源是伊從檳榔攤接過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大東段916 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對於測量成果圖的佔用現況及面積無意見,大榕樹的鐵皮、鐵架、鐵棚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搭蓋的,冰箱是我的,84年就放在那裡;

檳榔攤是我的,也是84年就放在那裡,現在已經搬走;

組合式鐵架棚子是我搭的,在93年6 月搭的,現在已經拆掉;

水塔也是我的,時間也是93年6 月搭的,大榕樹的龍樹王公神壇的電源是從我的檳榔攤接過去云云。

二、經查: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人員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人員,會同被告於93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系爭大東段915 、916 地號土地上,將神桌、搭棚、鐵皮棚等佔用物均已排除騰空之事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空軍大潭新空置地現地會勘紀錄、照片影本4 紙附卷可稽,系爭大東段916地號土地於93年6 月15日已經騰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嗣後系爭大東段916 地號土地上之榕樹四週搭起「龍樹王公神壇」,其上方搭建鐵皮鐵架頂棚佔用面積為37.47 平方公尺,神壇前方空地搭建組合式鐵架棚子佔用面積46.7 2平方公尺,不鏽鋼水塔佔用面積0.72平方公尺,共計佔用系爭大東段916 地號84.91 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0980000589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照片9 張附卷可按(97 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22~34 頁) 。

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職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概於97年間,實施營地巡察任務,我們發現棚架、神壇部分又搭設起來,93年6 月15日我們會同國產局有到現場,那時候已經全部拆掉,整個是空的,有照片為證,樹是自然生長的,神桌有清除掉,至於清除到那裡我們不知道,但是97年巡察時又發現棚架、神桌,軍方整編後97年間才又去巡察,所以我們在97年間才發現,因為被告不願意將神壇及神桌遷走,才向地檢署告發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大榕樹前方空地搭建組合式鐵架棚子、不鏽鋼水塔,且從其經營之檳榔攤接電提供神明燈及組合式鐵架棚子4 盞日光燈之電力使用等情不諱。

又被告係自93年6 月間起擔任龍樹王公慈善會之會長,迄97年6 月始改由訴外人蔡麗娟任會長,龍樹王公廟有供奉新鮮水果、神明燈有插電,電源係自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接電,電費亦係由被告支付一節,亦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該龍樹王公神壇所使用電力係從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接電,被告架設不鏽鋼水塔供民眾洗手,龍樹王公神壇亦係由被告打掃、維護環境整潔,該處明顯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且被告自93年6 月迄97年6月擔任龍樹王公慈善會會長,被告確有竊佔系爭大東段916地號土地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竊佔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比較適用的原則: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

故綜合比較結果,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個別比較適用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一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㈤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土地,面積達84.91平方公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自行將佔用所搭建之神壇等物全部拆除,有被告於98年9月29日陳報狀所附之相片4張附卷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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