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8號、98年度偵字第425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紀錄
書記官 戴仲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丁○○犯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97年3 月22日18時許,先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之某地點飲用3 瓶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已明顯降低(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WD-5819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段94號前之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NH7- 295號機車搭載丙○○○自其右側橫向穿越馬路之乙○○發生擦撞,致乙○○與丙○○○當場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腿靜脈栓塞與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詎上開事故發生後,甲○○之岳母丁○○到場瞭解情況,因顧念甲○○尚須照顧小孩維持家計,明知甲○○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人,竟基於意圖使甲○○隱避上開犯行而頂替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25分許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林明宗偽稱是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並接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泰山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頂替甲○○駕車肇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嗣丁○○於97年12月29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情並表明自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法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