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7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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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8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76 號前,見簡清都所有車牌號碼PHY-241 號機車停於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其在友人住處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T字型扳手1 支,插入電門鎖,予以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該車電源,逕為竊離,供己代步之用,迄97 年12 月1 日22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跡可疑,為警尾隨進入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28 號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開機車,該機車是綽號「阿福」之友人騎來寄放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是在97年11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76 號前竊得PHY-241 號機車之事實(偵查卷第4 頁),核與被害人簡清都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時地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警察要伊坦承,伊才承認,在檢察官偵訊時伊因身體不舒服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行竊之情,係於檢察官偵查中方坦認行竊等情,有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可考(警卷第3 、4 頁、偵查卷第4 頁),與被告所辯係受警指使坦認行竊之情明顯不符,足徵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被告復未陳明檢察官有何不當取供情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阿明」的男子騎來寄放的云云(警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則改稱:是綽號「阿福」之友人騎來的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採,應認其偵查中此部分自白較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復供稱:該機車鑰匙未拔下,伊直接騎走竊取云云,然被害人簡清都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機車啟動鎖有被破壞等情(警卷第9 頁背面),稽之查獲時之機車照片所示,機車啟動鎖確有被破壞之痕跡(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扣案之T型扳手是用來啟動PHY-241 號機車等語(警卷第4 頁),苟被告行竊時機車鑰匙確未取下,則被告大可以該鑰匙啟動,何需持T型扳手啟動?足認被告應係以扣案之T型扳手破壞該機車之啟動鎖後予以竊取。

至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供證:有看到被告之友人騎該機車過來寄放云云,然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屬迴護被告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扳手質地堅硬,復足以破壞機車啟動鎖,堪認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8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竟行竊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失當,犯後復執詞辯解,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竊機車業經查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T型扳手1 支,是被告在友人住處所撿拾,非其所有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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