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756,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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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因流氓感訓免予執行出東成技訓所,其上開有期徒刑因折抵感訓,無庸執行,其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甲○○曾有毒品與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於96年11月24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二人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由丙○○駕駛乙○○所提供之車號0782-PY 自小客車(懸掛UF—0059號車牌)搭載甲○○及乙○○至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路段豐年高分84電桿旁莊慶斌所種植之香蕉園,並由乙○○持其所購買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把,自香蕉樹上將香蕉串割下,再由甲○○將割下之香蕉搬運至一旁集中,丙○○則負責把風及接應,前後割下8 簍共240 公斤之香蕉。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等所竊取之香蕉240 公斤及香蕉刀1 把。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慶斌於警詢中證述香蕉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有扣案香蕉及香蕉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丙○○、甲○○二人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照。

查扣案之香蕉刀刀刃鋒利,顯然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丙○○、甲○○與共犯乙○○3 人結夥共同持香蕉刀竊取上開香蕉,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丙○○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因流氓感訓免予執行出東成技訓所,其上開有期徒刑因折抵感訓,無庸執行,依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且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亦規定,先執行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刑事處分即免予執行。

是本件被告丙○○之感訓期間已超過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其有期徒刑即應免予執行,並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甲○○曾有毒品與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於96年11月24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輕、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二人之前科紀錄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香蕉刀1 把,為共犯乙○○所有,且係被告丙○○、甲○○二人與共犯乙○○共犯本件竊盜罪時所攜帶之兇器及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共犯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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