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76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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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2 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段,以不詳方法打開鄭亨彥所有之INB-29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鄭亨彥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黑色行動電話1 支(MOTOROLA牌 E398 型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以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電信業者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鄭亨彥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鄭亨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當事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鄭亨彥、乙○○之證述,及被告自白曾出售上開行動電話,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係其友人「明仔」積欠伊500 元之債務,故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伊抵債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7年2 月11日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電信業者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行動電話。

又依證人鄭亨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鄭亨彥所有遭竊之事實,然鄭亨彥或其他任何人均未目擊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過程,且鄭亨彥同時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均未自被告處起出,自無以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而認定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㈡衡諸社會常情,無論合法與否,持有、取得他人失竊、遺失之物品,未必皆係因竊盜而取得,一般常見亦有可能係侵占遺失物、收受或購買贓物而取得。

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於售出前2 、3 天自其友人處取得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係於被告售出當日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鄭亨彥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惟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而據以直接推論認定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竊取得來。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果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其所辯之詞縱有矛盾或與常情不符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

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及卷附諸般事證所示,被告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宜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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