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17,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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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復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5年2 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91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乙○○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7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 年併執行,於93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UX-8338 號自小客車係其竊得之贓物(該車係許勇欽所有,於98年2 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頂庄路路口遭甲○○竊取,甲○○所涉竊盜案件另行審結),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甲○○得手後至98年2 月16日間某時,在佳冬鄉公所旁空地,以新台幣15,000元之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價格,向甲○○故買該自小客車使用,並將其所有之3965-UN 號車牌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以避查緝,嗣因乙○○另涉毒品案件而於98年2 月16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許勇欽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車執照各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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